第一條為調動和發揮我市民間投資者的積極性,促進民間投資健康發展,增強我市經濟發展后勁,根據福建省關于促進和引導民間投資的有關政策,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本暫行規定所稱的民間投資是指個體、私營經濟以及它們之間的聯營、合股等經濟實體的投資。
第三條除國家有禁止性規定外,凡是鼓勵和允許外商投資進入的領域,均鼓勵和允許民間資本進入。任何部門不得采取歧視性限制措施。
第四條預期有收益或通過建立收費、補償機制可以獲取收益的基礎性和公益性項目,鼓勵和引導民間投資。
第五條投資較大的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公共設施、大型公益事業項目,根據“誰投資、誰受益”和“聯合建設、共同負擔”的原則,可采取政府牽頭、民間資本與政府投資相結合的方式建設和經營。
第六條一般性的生產經營項目,由投資者按照國家政策規定,自行決定投資規模和投資方式,自行建設和經營,也可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共同投資建設。
第七條民間投資項目所需用地,與其他所有制投資用地享有平等權利。民營企業依法有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折價入股或依法作其它處置。屬于鼓勵類的投資項目用地,可在一定年限內維持劃撥使用。
第八條對特定基礎設施投資項目用地提供優惠的強化激勵政策,可以返還新增土地有償使用費地方留成部分,在不違背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允許投資者在投資項目周圍一定地域進行多元化經營。
第八條民間投資項目生產建設所需的水、電、氣、交通和通訊設施等,有關部門要積極主動幫助協調解決,收費標準與其他所有制項目等同。
第九條民間投資者成立企業,在國家法律規定范圍內,允許投資者自主確定企業的組織形式。對以民間資本為主投資從事高新技術產業的,其注冊資金可適當放寬。
第十條民間投資者興辦工業企業,只要達到一般納稅人認定標準或者帳證健全,能夠準確核算應納稅款的可以認定為一般納稅人或認定臨時一般納稅人,經認定后由稅務機關提供專用發票。稅務部門應合理核定小規模納稅人的定額稅收標準,形成公平稅賦、誠信納稅的良好氛圍,以鼓勵和促進民間投資者進行創業和資本積累。
第十一條鼓勵民間資本投向工業區。對生產項目用地,工業區以開發成本價出讓;工業區的土地使用可實行租賃制,租金標準可根據土地開發成本和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確定。
第十二條以民間資本為主創辦的工業企業,符合長樂市工業發展基金扶持對象的,依照《長樂市工業發展基金管理的若干實施意見》,給予扶持鼓勵。
第十三條政府采取BOT(建設—經營—移交)、TOT(轉讓—經營—移交)等方式,鼓勵民間資本參與基礎設施和社會公共服務設施的投資、建設和經營。
(一)、基礎設施和社會公共服務設施項目的投資,可向社會公開招標投資主體,使民間資本通過公平競爭進入;
(二)、已由政府投資建成投入使用的項目,采取所有權、經營權出讓等方式,引導社會資金集聚;
(三)、由政府投資建設,尚未建成的項目,以及政府已籌措到部分資金但尚有投資缺口的項目,鼓勵民間資本入股建設或參與競標取得項目經營權。政府相關部門負責提供有關投資項目信息資料咨詢服務,定期推薦一批民間投資項目在指定媒體上公布。
第十五條民間投資特定項目的,政府可適當保證合理的投資回報。
第十六條政府和有關部門為民間投資主體參與市場融資創造條件。各商業銀行、城鄉信用社要積極為各類民間投資項目提供現代。對符合上市民營企業,政府予以幫助和推薦;對符合條件可申請國家專項資金補助的,政府予以積極支持和幫助。
第十七條民間投資凡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資金籌措渠道明確、可自行平衡生產條件的一般競爭性項目,除保留規劃、環保、建設用地和質量安全等法定審批外,逐步取消立項、可行性研究、設計等環節的審批,由投資者自主決策,實行登記備案制。民間投資向工業項目的,政府有關部門實行項目審批包辦服務制。
第十八條政府保護民間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犯。推行企業交費登記卡制度,企業有權拒絕無證收費和不合法收費。對民營企業實行各類檢查處罰活動,實行事先申報制。司法部門要及時辦理涉及民間投資企業的民事、刑事案件。
第十九條以民間投資為主的企業的從業人員,在人才聘用、職稱平定、考核評選、勞動用工、技術培訓、醫療衛生、戶口遷移、子女就學以及因商務和技術交流需要辦理出國(境)手續等方面與其他所有制企業同等對待,政府各部門應提供良好服務,及時予以辦理。
第二十條政府要加強對民間投資工作的宏觀指導。注意合理引導民間投資,突出地方特色和優勢,把擴大投資和實現經濟結構調整與優化升級結合起來,提高投資質量和投資效益,防止低水平重復建設,防止破壞生態環境和造成資源浪費。
第二十一條民間投資者做出突出貢獻的應當受到社會尊重。市長樂報、電視臺、廣播電臺等宣傳媒體,要積極宣傳報到我市民間投資企業發展情況和民間投資先進人物、推廣民間投資經驗、傳遞投資信息和政策。
第二十二條政府根據需要設立綜合獎項,對照章納稅、守法經營、業績突出的優秀民間投資者給予表彰和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