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我區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吸引區內外資金在我區投資創業,促進我區經濟又好又快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政策。
第二條、本政策適用于在寧夏行政區域內進行投資建設的居民企業。
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國家禁止和限制的行業以及排放廢水、廢氣、廢渣,且不治理或者進行治理但未達標的企業,不適用本政策。
第三條、本政策所稱居民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
本政策所稱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包括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
第四條、本政策所稱減征、免征企業所得稅,是指減征、免征企業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中屬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但特別注明的除外。
第五條、本政策由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實施。
第六條、企業從事稅法規定的農業種植業、林業、牲畜、家禽養殖業,農、林產品初加工,全額(含中央60%,下同)免征企業所得稅,但淡水養殖、花卉、香料作物的種植,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七條、國家重點扶持的屬于《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公共機場、鐵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電力、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的經營所得,從取得第一筆收入的納稅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4年--第6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八條、對屬于國家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除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享受優惠稅率外,從其取得第一筆收入的納稅年度起,免征企業所得稅5年。
第九條新辦的屬于國家鼓勵類的工業企業,從取得第一筆收入的納稅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4年--第5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條、新辦的不屬于國家鼓勵類的項目,但投資、生產規模較大,應納稅所得額、從業人數、資產總額超過法定小型微利企業標準的工業企業,從其取得第一筆收入的納稅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業所得稅。
第十一條、新辦商貿和服務型企業,凡安置下崗失業人員、大、中專畢業生就業的,安置比例達到職工總人數50%(含50%)以上的,從其取得第一筆收入的納稅年度起,免征企業所得稅3年;安置比例達到30%(含30%)以上的,免征企業所得稅2年。
原有的商貿、服務型企業,安置上述人員達到原有企業職工人數50%(含50%)以上的,從達到50%比例的納稅年度起,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3年;安置比例達到30%(含30%)以上的,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2年。
第十二條、新辦的現代服務業企業,從其取得第一筆收入的納稅年度起,免征企業所得稅3年。
第十三條、企業開發建設旅游景點和景區的,其所從事的旅游經營活動取得的收入達到總收入70%以上的,從其取得第一筆收入的納稅年度起,第1年--第2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3年--第5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景點或景區類旅游企業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的,可按稅收管理權限報經批準后,給予減征城鎮土地使用稅。
旅游企業組織旅游團在中國境內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費減去替旅游者支付給其他單位的房費、餐費、交通費、門票或支付給其他接團旅游企業的旅游費后的余額為營業額計算征收營業稅。
第十四條、在南部山區(包括固原市原州區、西吉縣、隆德縣、涇源縣、彭陽縣、同心縣、鹽池縣、紅寺堡開發區、海原縣)新辦的不屬于國家禁止或限制的工業企業,從取得第一筆收入的納稅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4年--第7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五條、企業收購、兼并自治區境內資不抵債和長期虧損企業,從收購、兼并的次年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4年--第5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六條、對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內,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全額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七條、軟件開發和集成電路設計制造企業,其主營業務收入在70%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第1年--第2年全額免征企業所得稅,第3年--第5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八條、對企業生產銷售的除硝酸銨以外氮肥、磷酸二銨以外的磷肥、鉀肥以及以免稅化肥為主要原料生產的復混肥、飼料免征增值稅;批發和零售的種子、種苗、化肥、農藥、農機免征增值稅。
第十九條、在生產原料中摻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燒煤鍋爐的爐底渣(不包括高爐水渣)及其他廢渣生產的水泥,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
生產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其他建材產品免征增值稅。
第二十條、利用煤炭開采過程中伴生的廢棄物油母頁巖生產加工的頁巖油及其他產品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的政策。
第二十一條、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產電力的,增值稅實行即征即退的政策;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頁巖和風力生產電力的,實行增值稅應納稅額減半征收。